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立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立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於104年3月30日20時許」更正為「於104年3月31日20時許」)。
二、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民國104年3月31日20時許,依「張
先生」的指示以宅急便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分行(下稱銅鑼郵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銅鑼分行)提款卡後,「張先生」於同年4月2日早上打電話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告訴他,後來同年4月底我去郵局整理存摺時,發現不能整理,5月初收到郵局的信件,我才知道我的銅鑼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104年3月間我在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盛輝公司)工作,公司的薪資都是匯到我的銅鑼郵局帳戶,我寄出提款卡給「張先生」後,就聯絡不上「張先生」,我就請公司把我4月、5月的薪水轉到我同事的帳戶,我在鑫盛輝公司工作到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
㈡觀之被告申辦之銅鑼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鑫盛輝公司轉入被
告銅鑼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固定於每月5日至10日、25日、26日間匯入,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鑫盛輝公司最近一筆匯款之時間係104年3月25日等情,有被告之銅鑼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供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再對照被告前開供述,可見被告於104年4月2日接獲「張先生」電話並告知其所寄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之3日至8日內,即行更改鑫盛輝公司之薪轉帳戶。既然被告稱係委託「張先生」代辦貸款因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何要向任職之公司變更薪轉帳戶?又何以未積極追查「張先生」如何使用其帳戶,亦未關心「張先生」為其申辦貸款之進度、銀行是否已核撥款項至被告之帳戶內?按諸常情,一般人在遲未獲得貸款,又未能取回提款卡之情形下,理應擔心貸款是否遭「張先生」領走,或「張先生」會否持其帳戶為其他用途等情事,而應立即向郵局或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並報警處理,惟被告竟於向鑫盛輝公司請求更改薪轉帳戶後,甚至已知悉其銅鑼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均未為任何處置,被告此些消極不為任何處置且輕忽重要金融證件之心態,非僅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及相關重要證件之態度,更有違其所辯委請「張先生」辦理貸款之情節。
㈢又倘如被告所稱其係於104年5月初收到郵局信件始知該銅
鑼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何以於同年4月2日告知「張先生」提款卡密碼後即行更改鑫盛輝公司之薪轉帳戶?足見被告對於其寄出銅鑼郵局、渣打銀行銅鑼分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其帳戶極可能作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然有所預見。被告既知悉「張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作違法使用,卻仍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詐騙集團將被告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亦供稱:我一開始有覺得「張先生」所說的做法很奇怪,但是我為了貸款,只好照對方的要求做,後來我也沒有報警,當下我也只有想說反正我的存簿也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 益徵 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銅鑼郵局、渣打銀行銅鑼分行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 徐邑芬 、 蔡宗佑 、林春梅、 王志勛 、 陳文雄 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
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2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詐騙集團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