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郭瀚隆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相對人 張淑琴 地政士即 郭承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承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9,4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承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41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4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