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仍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為「仍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並在 王偉瀚 詢問洪銘煌酒駕過程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四德派出所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銘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銘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員警即告訴人王偉瀚,而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取締酒測之勤務,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以輕蔑之言語辱罵,所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同時貶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復衡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3毫克(MG/L),數值甚高,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承認過錯,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辱罵之言論內容、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農務、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