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70號

原告 古信昌

訴訟代理人 古信旺

被告 吳浚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業經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2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古信昌簽名係原告古信旺無權代理所簽立;古信旺與被告間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詎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原告自受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而該不利益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在有重大理由時,固得依前揭規定,變更或延展之,惟期日之變更或延展,仍需審判長裁定之,當事人受合法之通知後,雖得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在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查,本院前定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言詞辯論,該次庭期通知書於同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戶籍址轄區派出所,並於同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始來電稱因感冒無法到庭,並於111年3月1日22時20分傳真診斷證明書至本院,其上記載應診日期為111年3月1日,有本院審理單、送達證書、診斷證明書與其上傳真時間可稽(本院卷第55、61、69頁)。本院遂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改定同年4月12日11時40分言詞辯論,該次庭期通知書於同年3月7日送達被告戶籍址轄區派出所,並於同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於111年4月11日22時20分始傳真診斷證明書至本院,稱其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原因無法到庭,其上記載之應診日期為111年4月11日,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診斷證明書與其上傳真時間可憑(本院卷第68、71、73頁)。爰審酌被告均係至言詞辯論前一日始向本院聲請延展期日,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且被告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其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等情,本院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職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業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詎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裁定准許,原告自受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該不利益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43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爰不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古信旺、古信昌

108年8月24日

2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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