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 李盈興 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房屋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筆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760萬元、318萬元,約定若未依期清償本金、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就2筆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嗣李盈興、被告自同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2筆借款利息,故2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嗣聲請強制執行李盈興財產,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2482號執行在案,而依序尚有本金525300元、140154元,合計665454元未清償,逾期當時利率為3.58%,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筆借款本金欠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且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2份、本票及交易明細表各2紙、本院債權憑證為證。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本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字第2482號卷宗核閱屬實,應係真實。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附2份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4條第6項:「辦理共同借款之人就本約定書對貴行所負之各項債務,明示對於貴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依約應就2筆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5454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8%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