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聲再字第6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源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49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源程(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再上訴最高法院,該院則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意旨對事實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空泛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對象應係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非前揭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人分別對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聲請再審,核屬誤會,惟本院仍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①尚捷醫事檢驗所刊登之網頁文章「酒精濃度的測定」:聲請人自始堅稱不曾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車禍事故發生當下確實不知肇事。根據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於案發當晚11時30分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據此換算聲請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同日晚間7時30分前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為0.7512毫克。按照該網頁文章指出,聲請人此時之酒醉程度為「茫醉」,症狀有「中度酩酊、興奮狀、合併麻醉症狀、語言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等,可證聲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確實可能因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高,導致知覺產生麻痺、判斷力遲鈍,因而不知所駕車輛撞倒被害人。縱認此部分猶應為相當之調查,則可再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進行鑑定。苟鑑定結果確實無法排除聲請人案發當時因酒醉而陷入麻痺狀態,致不知已肇事之可能性,該新證據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②傳訊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辯護人 張蓁騏 :原確定判決忽略聲請人所為自白,實係屈從辯護人之辯護策略,於不得已、無奈之情形下,方違背自己真意所作出。③傳訊案發時尾隨聲請人之證人 曾志銘 :證人曾志銘曾陳述聲請人撞倒人都沒感覺等語,可證明聲請人確實不知自己已肇事。而證人曾志銘為目擊案發全程之人,其於目擊事故後並依據其自身駕駛經驗所為之評斷,誠較不在場之人所為之事後認定,更有一定之參考價值。④聲請人自願接受測謊鑑定: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曾為犯罪之自白,然此乃屈從辯護人之辯護策略,並非己身之真意。聲請人自願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以示自己清白,絕無虛偽陳述之可能。以上4組新證據,均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動搖效果蓋然性」,係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且單獨評價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之確實性,而使聲請人獲判無罪,即應開啟再審。又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注意確實新證據致生判決錯誤之情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遭受國家刑罰之對待,實有聲請停止對聲請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對為有罪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之救濟,亦即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事實,若於判決確定後被認定有所動搖者,則為被告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應給予事實審程序重新再開之機會,惟事實審程序之重新再開,乃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有所扞格,故刑事訴訟法於第420條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允許事實審程序之再開,俾利不同公益衝突時之衡平。是上開法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解釋得以再審之要件是否充分為據,否則為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無由對於確定判決再為審理。而該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併參該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固放寬提出之新證據與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屬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祇要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然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該事證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已敘明
綜核聲請人坦承車禍肇事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 娣亞 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行車紀錄影片、勘驗筆錄暨相關畫面截圖等證據為斷。該判決並逐一指駁各項證據,詳述以證人娣亞車損情形,可見事故車輛擦撞力道非輕,即難推諉對已肇事無感。再勘驗後車曾志銘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得聲請人駕車行進動態,該肇事車輛於擦撞瞬間,有急往左駛回外側快車道,並於駛回外側快車道瞬間踩踏煞車旋即鬆開(煞車燈短暫亮熄)等情形,推認聲請人在案發當下之視聽感官敏銳性雖因酒精作用而降低,但其知覺意識仍與外界保持相當聯繫之理會狀態。進而駁斥聲請人所辯擦撞力道輕微,不知肇事,因駛回外側快車道時驚覺左後方來車燈光而煞車云云,要無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之論斷,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該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提出新證據①尚捷醫事檢驗所刊登之網頁文章「酒
精濃度的測定」資料,固針對酒駕者施測所得酒精濃度及酒駕者外在表現症狀,提供兩者關連性之一般性、通盤性觀察意見。然酒駕者個人對於酒精耐受度及個體吸收代謝速率暨渠外顯舉止亦有不同,即難以上揭普遍性觀察結果進而推演具體個案有如何外在知覺反應。換言之,上揭網頁文章內容,僅能根據聲請人案發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推斷其駕車當時「可能」的症狀及行為表現。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而為進一步調查。然聲請人鑑定當時之生理健康及精神狀態無從如實還原如案發當時情狀,鑑定結果亦僅能推知聲請人案發當時「可能」之外在表現,即不符合前述再審新證據應具備明確性之法定要件。而原確定判決已從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推知肇事當時之擦撞力道非輕,聲請人難推託無感、勘驗行車紀錄影片,可見聲請人肇事後,曾短暫煞車降速,隨即提高車速駛離,並縷析聲請人逃離現場後之舉止,判定聲請人酒後駕車,雖因酒精作用而降低其駕駛操控能力致肇事,然尚非爛醉至認知意識嚴重減弱或絲毫無存之地步,難認聲請人於肇事後有是非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或全然喪失,而有不知肇事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提出此部分新證據或聲請再送鑑定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逕為認定聲請人案發後不知肇事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關於新證據③傳訊案發時尾隨聲請人之證人曾志銘
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前後過程,已由證人曾志銘提出其尾隨聲請人後方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影片詳實攝錄在卷。而行車紀錄影片已收錄證人曾志銘於肇事當時之個人見聞,就此已臻明瞭之事實,聲請人未能釋明證人曾志銘何能提供行車紀錄影片所未呈現且更詳盡豐富之細節。雖證人曾志銘於行車紀錄影片中,曾語稱:他(指聲請人)好像沒感覺撞到人,…他也是繼續一樣的速度啊,所以他根本不知道他去撞到人啊,已經醉死了等語。但此僅係其個人之主觀判斷,然依卷存客觀呈現聲請人在車禍發生前後之行車動態及車損情形,已足判斷聲請人案發當時知悉車禍發生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依憑已調查之相關事證,根據聲請人於肇事當時及肇事後之外顯舉止憑判,認定聲請人案發時知悉已肇事之情事。姑不論前揭行車紀錄影片已完整呈現證人曾志銘於瞥見事故發生瞬間之反應,而無再重覆調查必要。縱使證人曾志銘到場陳述其懷疑聲請人酒醉影響駕車甚而臆測聲請人肇事後離去現場之原因,仍無從憑據該等主觀意見遽斷聲請人不知肇事之相反事實。是以,聲請人提出此部分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
㈣至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其一度非出於真意之自白論罪,
尚有繆誤,有再審之新事證,進而主張新證據②傳訊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辯護人張蓁騏及④聲請人自願接受測謊鑑定,以釐清該自白非任意性。查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及偵查概矢口否認知悉追撞腳踏車肇事,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方在律師陪同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影片後,坦言知悉肇事並認罪。原確定判決斟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僅供承有擦撞到系爭腳踏車,但不是撞到人之辯詞,認定聲請人於該案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抗辯,並未以聲請人之自白為斷罪依據。再者,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肇事逃逸犯行並認罪之情。然細究該偵訊過程,聲請人係檢察官詢及「從行車紀錄器畫面來看,你是……『追撞前方的腳踏車』,理應看得到自己撞到人,又你『追撞後還一度煞車並快速左轉到普通車道(指外側快車道)』,在在顯示你知道自己已肇事,有何意見?」等語,聲請人方才自白肇事逃逸犯行。縱聲請人在偵訊前經其辯護人分析利害得失,而為認罪之建議,而動念自白犯行。然釐析聲請人前揭自白陳述脈絡,不乏聲請人觀覽如實還原「肇事後逃逸」之關鍵過程後,認同辯護人認罪之辯護策略,而自主為任意性之自白。是以,傳訊辯護人到庭證述僅能釐清其是否曾向聲請人提出自白認罪之建議。然聲請人接受檢察官詢問之偵訊過程,辯護人僅陪同在側,並無施壓、干涉之機會,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接受偵訊時曾遭受該辯護人以如何外力壓制致其供述非任意性之作為,即前揭聲請傳訊證人即偵查中辯護人或自願測謊以明其一度自白之任意性等新證據,不論單獨審究或結合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證據,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對於聲請人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具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被告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