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原告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代理人 林鈞濠 被告 蘇建全 即蘇家食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108元,及其中20萬元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1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1,10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蘇建全即蘇家食堂依中央銀行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辦法,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由其蘇建全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償還期限5年,自110年8月2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自110年8月25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息0.845%)加碼年息0.155%計算,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證。㈡又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
,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尚積欠20萬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㈢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
利率變動查詢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