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韻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76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05年4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查獲被告盧韻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盧韻筑於105年4月8日晚間7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吸食器1組、袋子1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袋子1個業經檢察官為廢棄處分)。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於入所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107年
8月15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二)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保字第5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卷第20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57公克,取樣0.0052公克,驗餘淨重0.0105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卷第6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