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聲請人 郭上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私立淡江高級中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聲請訴訟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民國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律扶助申請收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且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嗣提起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而上開清單及收據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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