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名淇 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詹凱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代理人 王甄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名淇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名淇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6號、109年度消債補字第430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