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0號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李韋賦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信輝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