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670號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李韋賦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信輝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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