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季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泰宏 、 賴敏瑞 因107年度訴字第36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所為判決,於109年12月6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