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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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
被 告 林昱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辰於民國113年9月3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沈蕙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昱辰前方同向同車道直行,於行人穿越道前為禮讓行人而減速,林昱辰見狀閃煞不及,而與沈蕙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沈蕙君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及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蕙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