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37號

  被   告 林昱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辰於民國113年9月3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沈蕙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昱辰前方同向同車道直行,於行人穿越道前為禮讓行人而減速,林昱辰見狀閃煞不及,而與沈蕙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沈蕙君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及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蕙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沈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