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 鄭婷瑛 訴訟代理人 邱貝語
傅品萱 上列原告鄭婷瑛與被告 邱維誠 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完足繳納裁判費。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2,500元。⑵被告依鈞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應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70,000元之義務,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2,375元。嗣後於106年11月23日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5
6元。⑵被告於清償應付款項553萬元之前自106年11月10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23,041元。按諸首揭規定,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並未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第2項聲明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因清償完畢之期間並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23,04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2,764,920元(計算式:23,041×12×10=2,764,920)。故本件重新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298,676元,應繳裁判費為33,6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0,305元後,尚應補繳13,36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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