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葉玫玲

相對人 葉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8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謄本規費

15元

同上。

第一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76元

同上。

合計

9,621元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為7,889元。(計算式:9,621×82÷100=7,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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