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 葉玫玲
相對人 葉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8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謄本規費
15元
同上。
第一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76元
同上。
合計
9,621元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為7,889元。(計算式:9,621×82÷100=7,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