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告 鄭福偉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劉禹劭 律師 林明侖 律師被告 程國泰
張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新台幣(下同)301萬9,000元拍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為同小段349地號)(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二人占用中。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於使用情形欄位雖有記載:「一、1278建號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程國泰及其配偶張雅文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中,現場調查有下列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請應買人注意:有嚴重漏水(有壁癌))」,則先不論被告二人是否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手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縱使有之,被告亦不得以渠等與訴外人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主張對於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本件原告前已函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二人均置若罔聞,原告擔心若請鎖匠強行換鎖,又恐涉及侵入住居及強制罪等刑事責任,無奈之下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房屋是被告夫妻居住的,是之前的屋主答應借住的,之前的屋主有答應要給被告一筆剩下的50萬元還沒給,如果沒有給被告這筆錢,被告怎麼有辦法搬到別的地方去;系爭房屋很久以前是被告程國泰父親的,被告程國泰的母親曾告訴被告說已經和之前的屋主談好,讓被告可以用每個月8,000元把房子租回來,這些都是被告程國泰的母親處理的;被告已經和之前的屋主說好可以一直住到他還被告錢為止,如果之前的屋主和被告間的債務沒有解決,為什麼房子可以一直轉那麼多手,被告質疑原告有無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即債權人 李肇宏 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3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即系爭房屋前手 李麗雪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50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李麗雪名下之系爭房屋,原告於106年
8月17日拍賣程序中以301萬9,000元得標拍定,並已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3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又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二人居住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已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堪認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就其目前究有何得以占有非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辯稱其和系爭房屋先前的屋主間有債務關係尚未解決,先前的屋主曾答應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居住、或讓被告可以用每個月8,000元承租房屋云云,惟就此節僅提出空白、未簽署的租賃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48頁)為據,顯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固記載:「一、1278建號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程國泰及其配偶張雅文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中,現場調查有下列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請應買人注意:有嚴重漏水(有壁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然按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僅能就執行名義為執行,執行程序中所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為進行執行程序所必要者,雖須加以調查審認,但此部分之調查,僅係為執行法院便利執行起見,對於實體法之法律關係不生既判力,民事法院不受拘束,且縱認被告與系爭房屋前手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但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依法仍無從據其與系爭房屋前手間之法律關係,對抗目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準此,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認構成無權占有。
四、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無礙判決之結果,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