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吳楊麗珠
吳盈賢 吳盈諒 吳怡瑱 吳怡陵 劉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楊麗珠、吳盈賢、吳盈諒、吳怡瑱、吳怡陵繼承之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予被告劉蕙文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0
0元不存在,被告劉蕙文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楊麗珠、吳盈賢、吳盈諒、吳怡瑱、吳怡陵繼承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予被告劉蕙文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6,000,000元應予撤銷,被告劉蕙文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其中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屬因不動產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法律見解所示,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上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或撤銷抵押債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係對同一被告提起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訴,依前揭法條說明,自得就全部移送該專屬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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