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等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嗣經本院96年婚字第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依非財產事件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惟本件原告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離婚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然應由該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