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4號原告 賴建霖鍵霖 工程行被告 許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6,35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9,902元【計算式:本金1,856,352元+起訴前之利息3,5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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