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156號

原告鄭 承為

法定代理人 鄭正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 律師

被告 傅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光億

張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間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3,188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 育紘 與原告為臺北市立仁愛國民小學(下稱仁愛國小)之同班同學,被告 傅育紘 於111年12月8日,在仁愛國小教室內,要求原告更換座位,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竟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起身後,被告又出拳毆打原告腹部,致原告右側膝部挫傷、腹部挫傷,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傅育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傅育紘、 張珍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188元、母親陪同就醫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萬元3,1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188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傅育紘與原告在班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傅育紘固徒手輕推原告造成原告眼鏡掉落在地,但未將原告推倒在地及出拳毆打原告腹部,被告傅育紘僅有推擠原告,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傷害。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致歉,並承諾妥適管教,被告傅育紘亦在學校師長在場時向原告表達歉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傅育紘於上開時地,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出拳毆打原告腹部,致原告右側膝部挫傷、腹部挫傷,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傅育紘有無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㈡若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傅育紘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傅育紘於上開時地,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出拳毆打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光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同學陳述事件始末之聲明書等件為證。就原告與被告傅育紘之3位同班同學郭○○、洪○○、顏○○就事發經過之書面陳述觀之,分別記載略以:「…1號(即被告傅育紘)要搬動2號(即原告)的桌子,2號兩手壓住自己的桌子不讓1號動,1號緊接著就扯掉2號的眼鏡和口罩,2號站起來撿眼鏡時,1號又往2號肚子揍了1拳。8號看見後立刻衝上去拉住1號…」、「…我看到1號打2號,我馬上向前阻止並抓住他的手,但1號還是想打2號」、「…無法達到共識,然後育紘就把桌子強行拉開,桌上的東西也都掉到地上,我將承為的椅子往後拉,然後承為站起身來要把桌子及物品拉回撿起時,育紘就把承為推倒撞到椅子,他跌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3位同學觀察事件之角度及陳述之重點雖有不同,綜合上開陳述以觀,堪認被告傅育紘確實有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及出拳毆打原告腹部1拳之不法侵害行為。

2.再查,原告於事發當日晚間即111年12月8日21時2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經診斷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復於同年12月22日至光能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出急性壓力反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光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73頁),其所受膝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核與上述被告傅育紘將原告推倒撞到椅子後原告跌倒在地、傅育紘出拳毆打原告腹部1拳之情節相符,而嗣後原告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心理狀況,益徵衝突事件有相當之嚴重性,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傅育紘推倒在地、出拳毆打腹部之事實,應堪採信。

3.被告雖抗辯:仁愛國小未就此事件對學生有獎懲紀錄,足見此事件僅為小學生間之推擠,並無毆打行為等語,惟觀諸仁愛國小112年6月2日之回函,其謂:「…國小階段之學生行為問題大多以口頭糾正、責令道歉等立即性處置,或連繫父母、監護人配合後續行為改善。此類非重大懲處案件大多未做成書面獎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此事件雖未有獎懲紀錄,然並非因為被告傅育紘無推、打原告之行為,而係因仁愛國小優先以口頭糾正、責令道歉並連繫父母配合後續行為改善之方式處理小學生之行為問題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4.承上所述,被告傅育紘有於上開時地,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及出拳毆打原告腹部1拳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傅育紘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傅育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傅光億、張珍如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傅光億、張珍如應與傅育紘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傅育紘之侵害行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並因而產生急性創傷壓力反應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8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光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光能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光能身心診所商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7頁、第73至75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188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以其母於111年12月8日陪同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惟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有須專人看護之情形,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111年12月8日下午9時22分許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診療後即於同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7頁),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為挫傷,衡情尚難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000元,洵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傅育紘係小學同班同學,被告因要求原告更換教室座位未果,即當場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及出拳毆打原告腹部1拳,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原告為99年10月出生,被告傅育紘為99年9月出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限閱卷內兩造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尚難准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88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萬2,18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萬2,188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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