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87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啓文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9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麵攤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昇平街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
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該緩起訴所定應履行事項(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均未到案繳納,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檢察官遂於106年
2月2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製作時間則為106年3月7日。因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05年8月11日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7樓之3遷至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復於10
6年3月3日遷至宜蘭縣○○市○○街○○巷○○號,有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交易卷第5至
9頁)在卷可稽,而審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位雖已記載被告住所為「宜蘭縣○○市○○路○○○巷○弄○○○號」,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後實際寄送地址卻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7樓之3」,有送達證書
1紙可憑(見該署撤緩卷第5頁),是否適法?即有疑義;另該署於106年3月14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至被告偵查中所陳居所地址「宜蘭縣○○市○○街○○號」,且被告迄未前往前開居所寄存地之派出所領取文件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頁)。足見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寄送之住所應有違誤,而居所地址所寄存於新民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未經被告前往領取,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揆諸上開送達之相關規定及判例、裁定意旨,被告原新北市汐止區之地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能對之為寄存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向被告106年3月3日後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始為適法。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撤銷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