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9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9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稱於該等事件中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而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事件亦獲逕送最高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
編號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97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201號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救字第871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296號109年11月2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656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297號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救字第933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390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55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391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9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