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 傅熙源 上訴人 洪上正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玉燕 被上訴人 張明珍 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僅列未確定部分):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世彬 間因債務事件,聲請本院查封林世彬
所有之財產,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誤為林世彬所有而實施查封。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部分,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購買鋼琴時所贈;編號4部分係92年5月間,被上訴人在臺中市○○路○○○號 陶鼎居 ,向吳先生購買,價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由被上訴人轉帳至吳先生配偶 陳靖雪 之帳戶;編號5部分,係92年6月間,被上訴人在臺中市○○路○○○號陶鼎居,向吳先生購買,總價金約300,000元,由被上訴人轉帳至吳先生配偶陳靖雪之帳戶;編號6部分,係92年6月間,因新居落成,陶鼎居吳先生贈送;編號8部分,係94年7月間,被上訴人在英才路No-va商場以現金6,000餘元購買;編號10部分,係96年7月間,被上訴人與友人 莊雅鳳 前往日本旅遊時購買,價金10,000餘元;編號11部分,係96年1月間,被上訴人偕同2名子女在臺中市○○路之水族館,以現金30,000餘元向老闆陳先生購買;編號12、13部分四隻小狗。其中二隻係訴外人 王靖淇 於96年間贈送;另二隻係96年3月間,被上訴人與子女、王靖淇、 巫有銀 在逢甲夜市,以價金14,000餘元向攤販購買;編號14部分,係99年5月間,被上訴人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之全國電子,以6,000餘元購買;編號16部分,係100年9月間,被上訴人以現金40,000餘元在臺中市○○路之勤美誠品百貨商場購買。
⒉上訴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當時被上訴人不熟悉法律,
卻因上訴人與林世彬間之債務事件將被上訴人之財產拍賣,已難回復原狀。本件係上訴人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林世彬確有主張查封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書記官告知林世彬可事後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先後二次查封,被上訴人皆未在現場,致造成第一次查封之被上訴人財產被拍賣,況上訴人於第一次未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查封,顯係認為該批物品非林世彬所有,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查封物品為林世彬所購買。
⒊被上訴人雖於91年6月將戶籍轉入,並非當時即搬至新址,
上訴人揣測被上訴人轉入戶籍即應搬入戶籍所在地是上訴人之臆測,戶籍遷入與購買物品時間無關。而上訴人第一次於陶鼎居購買物品並非只有此次查封物品,當時一併購買家中其它物品,故轉帳金額並非只有購買鳥籠;轉帳金額尾款70元,係店家不願意折掉,上訴人豈能揣測一定沒有尾數。至上訴人揣測被上訴人於聯信銀行之資力沒有足夠能力購買,但於民事陳報狀補陳資料中,已確切有購買陶鼎居物品匯款之金額。又編號10Wii遊戲機底部印有「日本國內專用」字樣。而此次查封之魚類,於民事陳報狀補陳資料中,總共提領金額35,000元,上訴人質疑之6元是ATM轉帳之手續費。另被上訴人在畜養友人贈送之小狗不久前,飼養13年之小狗才死去,友人見被上訴人喜歡小狗,才將小狗送給被上訴人,因兒子認為這2隻狗跟姊姊比較好,才又要求被上訴人購買另外2隻。而Apple電腦及鍵盤,係自 劉秀鑾 之帳戶提領現金,為被上訴人母親給被上訴人的。保證卡非上訴人揣測為被上訴人所填寫,在最後1欄購買人親簽,才是被上訴人所簽名。
⒋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00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指稱之待證事實及爭點,均屬虛構幻想之情節,無法
證明,與事實不符。且林世彬居住處所為何與本件查封物品屬被上訴人所有無關,縱查封數次甚或數十次,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仍不會因此變成林世彬所有。被上訴人交付鑰匙與林世彬開門,係被上訴人不懂法律之故,豈可反推系爭物品為林世彬所有。
⒉又經營商號者設立登記之地址,可能僅屬營業處所之一,或
僅係招牌使用之便,與陶鼎居事實上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營業無關,豈可逕以登記住址與營業處所不同,即認定未有實際營業,況購物當時,不可能每購買一物品即詢問店家是否將營業處所登記在此,上訴人昧於事實、任意指摘,浪費司法資源。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所示,確實為被上訴人轉帳購買系爭物品,提出之帳戶當然是被上訴人所有,無須爭執,上訴人之質疑毫無根據。另衡諸常情,購買商品時無法預測日後有涉訟之可能,豈會保留相關憑證,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全部之憑證,顯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以現金分別提領15,000元訂金及20,000元尾款,合
計提領35,000元,並無上訴人所述金額不符,上訴人指稱零頭6元係跨行提款之手續費。另犬隻是否植入晶片與所有權誰屬無關,被上訴人係所有權人,明知犬隻未植入晶片,也無須調查。況被上訴人為小孩之法定代理人,豈可以法定代理人係何人斷定犬隻之所有人。又被上訴人將電腦置於何處並不影響電腦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豈能以此斷定所有權人為何人。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僅列未確定部分):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訴人第一次前往查封之時即在該處,林
世彬及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查封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尤以第一次查封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屋中之物為其所有。
⒉編號2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93年間購買鋼琴時所贈,惟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93年間有購買YAMAHA鋼琴之具體實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請求即屬無理由。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主張92年5月間因搬家向第三人陶鼎居以20,000餘元購買,並匯款46,470元至陳靖雪之帳戶,惟被上訴人並非於92年5月遷入現址,又匯款金額與其主張價金20,000餘元亦不符,又大宗傢俱購買不可能有70元零頭,被上訴人亦無購買憑證以資佐證。而編號5、6部分,被上訴人主張92年6月間向陶鼎居(查臺中市○○路○○○號並無陶鼎居登記)以300,000元購置並匯款至陳靖雪之帳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聯信銀行之帳戶92年全年扣除支票託收餘額從未逾150,000元,並無300,000元之資力,兼以92年6月間亦無300,000元之支出及轉帳,復無購買憑證,被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至編號8部分,被上訴人以94年7月間於臺中市○○路NOVA電子商場以現金6,000餘元購置,惟無購買憑證,自不足採信。編號10部分,被上訴人以96年7月間與友人前往日本旅遊購買,惟查該查封物查封時並無日文標示其上,被上訴人所提相片與前開查封物是否為同一物品要非無疑,被上訴人所述亦屬無據。編號11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96年1月間以現金30,000元向臺中市○○路之水族館 陳某 購買,於第一次查封大型紅龍魚1隻,該紅龍魚畜養已逾10年,按有魚缸後始有該紅龍魚,如前開查封物係向陳某購買,應與紅龍魚屬同一批,為被上訴人之夫所有,且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帳戶所載購買魚缸及魚領出20,006元,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所謂購買價金35,000元不符;又魚類數萬元買賣不可能有6元零頭,足證被上訴人係以各類不實憑據併湊,實不足採;另陳某提出之收據有無證據效力尚有疑問。
⒊編號12、13部分,其中2隻小狗係第三人王靖淇所贈,查王
靖淇僅是單純友人或共同詐欺正犯,尚待釐清,又被上訴人所述縱屬實,前開2隻小狗是贈與何人?又另外2隻小狗被上訴人以96年3月間與王靖淇等及小孩以現金14,000元向攤販購買,查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購,應為共有財產,又查被上訴人聯信銀行之帳戶於93年即未提出明細,有無資力亦屬疑問,又王靖淇與被上訴人關係非比尋常,疑為親屬及其詐欺洗錢共犯,其證詞尚難具證據效力,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購買憑證及佐證以資證明,實不足採。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主張99年5月間在臺中市○○路全國電子公司以6,000餘元購得並提出產品保證書,查99年5月迄至100月12月僅1年6月,如為被上訴人所購即尚應保留發票,被上訴人不提出購買憑證,反以自行填具購買人為被上訴人之產品保固書做為證據,有無意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公文書罪,應予查明。編號16部分,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間以現金40,000餘元在臺中市○○路之勤美誠品百貨公司購置,惟查被上訴人提出新光向上分行於100年9月27日提款之帳戶,該帳戶為訴外人劉秀鑾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保固卡並自行填具姓名,觀之筆跡肉眼可辨。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查林世彬為規避執行,於第一次執行後將戶籍虛設於其母戶
籍地,惟居所仍於原戶籍地而為其於第二次執行時自承。次查上訴人第二次執行查封之物品於第一次執行時即置於現址,上訴人因與林世彬有和解之意願,故僅查封部分動產。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應以外觀調查原則為責任財產之決定標準,其中動產係以「占有」為標準,按民法第940條、第943條及戶籍法第3條規定,本應得推認戶長就該戶之房屋及其內動產有事實上之管理能力,而為占有人,惟此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且同一址得設立多戶,故仍應就其實際占有狀態,認定占有人。原審未查明林世彬仍居於查封物現址且其已自承,復有大廈管理員證稱被上訴人夫妻仍居於現址,又二次執行皆由林世彬親自開門,此有調查不完備及舉證責任分配之誤會。
⒉依營業登記資料,陶鼎居自88年10月12日即設於臺中市○○
區○○路○○○號1樓,從未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該址自始僅登記已歇業之 林榮 畫室及林園茶坊,原審以網路查詢謂以電話及網路查詢陶鼎居確由臺中市○區○○路○○○號遷至臺中市○○區○○路○○○號,顯與事實不符又未慮及審判庭外之陳述不具證據力,論斷即有違背法令之嫌。又陶鼎居既自88年10月12日即登記於朝富路,而營業處所變更須經國稅局現場勘驗始准予營業人受領發票,則證人甲○○證稱
3年多前始從英才路遷至朝富路即非事實。⒊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1之水族產品係向訴外人 陳伯佐 購買,
並經陳伯佐到庭具結證稱前開水族產品收據係伊所開具無誤,惟查陳伯佐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開設之方舟水族館係於99年9月21日核准登記,從而陳伯佐並不可能於96年1月出售前開水族產品與被上訴人,陳伯佐與被上訴人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而為不實證詞,有協助被上訴人規避執行之故意。另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查封物,雖係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匯款,卻都是要付款時才有錢轉入,故該帳戶應僅係供轉帳之用,系爭查封物實應均為被上訴人之夫林世彬所購。
⒋查附表編號10之Wii遊戲機,依一般經驗原則,到日本購買
電子類產品,店家會開具交易單(類似臺灣電子發票)及保證書並蓋有出售店家之印章,被上訴人並未出具前開單據,原審即以被上訴人曾到日本旅遊,遽認其主張可採,判決即有違反經驗原則。就附表編號11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並未載明買受人之名稱,被上訴人以該字據為證明並無證據力,原審論斷容有違失。附表編號12、13之小狗,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小狗身上植入之晶片號碼及晶片登記者,被上訴人拒不提出,原審即應依職權查明,且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及動物保護法規定,飼主應於寵物出生4個月內辦理犬隻登記,並規定寵物飼主以年滿20歲為限,未滿20歲以其法定代理人及法定監護人為飼主,原審未詳加調查竟以被上訴人口頭主張未植入晶片遽為論斷,即有草率及調查不備之嫌,又依前開法令,寵物之飼主需年滿20歲,林世彬之子女未滿20歲而未成年,飼主即應為林世彬,原審亦未詳加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⒌附表編號14之JVC音響組,被上訴人雖提出保固卡,惟姓名
係被上訴人所自填,觀之筆跡肉眼可辨,不足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保固卡非購買證明,無證據力。附表編號16之電腦及鍵盤係置於林世彬主臥室內,非置於其子女房內,從而原審以贈與其子女做為教育學習之用即有違經驗原則,被上訴人固提出保固書,惟保固書上筆跡亦為被上訴人自行填寫,肉眼可辨,不足證明為被上訴人所購,又保固書非購買證明無證據力。依坊間3C電子物品銷售之經驗原則,皆係於銷售後於保固卡蓋上銷售店家之印章,嗣後另由買受人自行上出售廠商之網站登記買受人之姓名,不可能代買受人填上購買人姓名,觀之被上訴人自行於保固卡填上姓名即明。
⒍綜上,債務人為規避執行合謀親屬或友人偽證為常態現象,
又被上訴人未提出購買字據以供證明,原審未詳加調查即率爾以上訴人等未舉證而遽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判決,論斷即有未合。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今原審倒果為因反命上訴人舉證即有違經驗原則,並以無調查必要所為之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嫌。
三、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2、4、5、6、8、10、11、12、13、14、16等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而就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撤銷該部分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即就如附表編號1、3、7、9、15部分),該部分業已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即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部分。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間,持對訴外人林世彬之執行名義聲
請本院對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64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6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查封現場之動產,該批動產業經拍賣分配。嗣上訴人復持前次執行之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對林世彬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0080號受理,而於100年12月8日前往上址,當場查封如附表所載之物,查封當時林世彬在場,且當場聲明查封物品均非伊所有,會再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被上訴人與林世彬為夫妻,林世彬現未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房屋。
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4、5、6、8、10、11、12、13、14、16等物品有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編號2部分:
該直立式書桌燈上載有「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敬贈,禁止轉售」字樣,是否即足以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有?⒉編號4、5、6部分:
依證人甲○○的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及陳述是否足以證明編號4、5、6之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⒊編號8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產品保固卡,是否足以證明編號8之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⒋編號10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及保證書是否足以證明編號10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⒌編號11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及證人乙○○之證述是否足以證明編號11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⒍編號12、13部分:
依證人王靖淇及巫有銀之證述是否足以認定編號12、13之小狗為被上訴人所有?⒎編號14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保證書是否足以證明該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⒏編號16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卡及存摺影本是否足以證明該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而非訴外人林世彬所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於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
2之房屋所查封,該房屋雖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彬所共同居住,然該房屋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房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該房屋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中,林世彬縱曾為該房屋戶籍登記之戶長,然於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當時業已遷出,其雖仍居住於該房屋中,其地位應僅屬房屋所有權人之占有輔助人,而非該房屋之占有人,從而放置於該房屋中之動產,原則上應推定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所占有,而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占有人即被上訴人,既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主張其有所有權,原則上即應推定其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若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林世彬所有,就此自應舉證推翻之。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雖應負舉證之責,然其既已舉證證明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推定房屋內之動產為其所有。
二、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歸屬,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其為執行查封之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應認其為屋內動產之占有人,並得推定房屋內之動產為其所有,從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自應舉證加以推翻,否則即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直立式書桌燈部分:
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書桌燈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該書桌燈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就如附表編號4、5、6家具部分:
證人即陶鼎居家具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中之觀音像及其中一櫃子為被上訴人與其先生即林世彬至其所經營之家具行內所購買,其餘部分則沒有印象,惟其亦證稱該等家具是被上訴人與其先生共同至店內購買,尚難逕認該批家具即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該批家具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批家具非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不利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應認該批家具係屬被上訴人所有。
㈢就如附表編號8之列表機部分:
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列表機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該列表機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就如附表編號10之Wii遊戲機部分:
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遊戲機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該遊戲機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1之物品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乙○○之證詞為不足採,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批物品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該批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就如附表編號12、13之小狗部分:
證人王靖淇於原審到庭證稱:96年初因伊飼養的母狗生產,就送給被上訴人三隻小狗,但其中一隻小狗死掉;證人巫有銀證述:原來王靖淇所送的小狗,因被上訴人大女兒說是她所有,小兒子認為他沒有,就要求再買小狗給他,後來被上訴人、王靖淇與伊一起在逢甲夜市買二隻小狗給原告之小兒子等語,堪認其中二隻小狗確係證人王靖淇贈與被上訴人,而屬被上訴人所有,至另二隻小狗部分,證人巫有銀則證稱係其與證人王靖淇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逢甲夜市購買,雖其證稱係給被上訴人小兒子,然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規定,動物之飼主應以年滿20歲者為限,故堪認證人所稱「給被上訴人之小兒子」之意,僅係交由被上訴人小兒子照顧,而非將之贈與被上訴人兒子,故該後購置之二隻小狗,應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王靖淇及巫有銀係與被上訴人關係非比尋常,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訴人臆測之詞排除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又上訴人主張該四隻小狗應屬林世彬所有,無非係以林世彬為被上訴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其依據,然被上訴人亦為其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僅以林世彬為被上訴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逕行推論該小狗為林世彬所有,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依據。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植入晶片之證明,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捨棄調取植入晶片資料,該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㈦就如附表編號14之JVC音響組部分:
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音響組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該音響組為被上訴人所有。
㈧就如附表編號16之Apple電腦及鍵盤部分:
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電腦及鍵盤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該電腦及鍵盤為被上訴人所有。
㈨就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且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自已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亦非上訴人所得上訴之範圍,是上訴人就其餘物品之論述,應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就如附表編號2、4、5、6、8、10、11、12、13、14、16所示之物品,既均應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相同,上訴人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煥文法官蕭承信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編號│物品名稱│├──┼──────────┼──┼─────────┤│1│擴大機│7│電腦桌椅│├──┼──────────┼──┼─────────┤│2│直立式書桌燈│8│epson列表機│├──┼──────────┼──┼─────────┤│3│沙發組2個│9│衣櫃2個│││客廳木邊几││小孩床組2組│││客廳五斗櫃├──┼─────────┤││主臥五斗櫃││Wii遊戲機│││客廳躺椅├──┼─────────┤││藝術檯燈2支││神仙魚7隻│├──┼──────────┤│清道夫1隻││4│鳥籠7個││沉木5支│├──┼──────────┤│魚缸1個││5│木佛首├──┼─────────┤││陶瓷飾品4個││小狗2隻│││鳥籠8個├──┼─────────┤││觀音雕像││小狗2隻│││仿古五斗櫃2個├──┼─────────┤││原木展示櫃││JVC音響組│├──┼──────────┼──┼─────────┤│6│壁飾││PSP電玩機│└──┴──────────┼──┼─────────┤
│⒗│Apple電腦及鍵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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