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99號

原告 李淑菁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 律師

石宇涵 律師

被告 邱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名為「 阿成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至5月間某時,由被告提供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MT資管&MTManagement、CLIENTPORTAL、MetaTrader4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 康馨尹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於同日9時17分許網路轉帳至訴外人 吳柏燊 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9時26分許網路轉帳至被告台銀帳戶,並遭被告於同日12時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嗣原告申請出金未獲回應始察覺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違反詐欺等案件審理屬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一般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卷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出翻拍自其手機之匯款明細、被告所有台銀帳戶交易明細、 黃雅琳 (改名為康馨尹)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吳柏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17日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跟「阿成」以現金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虛擬貨幣是放在「阿成」那裡,找到買家後,就由「阿成」幫忙處理後續作業,伊台銀帳戶資金進出都是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見偵卷111年1月29日調查筆錄、刑事卷112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然查,正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非違法之事,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提供「阿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之情形,且被告大可親自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無必要將虛擬貨幣存放在他人處所而增添滅失風險或交易糾紛,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其所述「阿成」之人買賣並寄放虛擬貨幣,已屬可疑;另被告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來源、交易之對象、時間、金額等均無法提出具體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其所為辯解均屬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實無從認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獲利。又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述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銀帳戶,旋由被告將其台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確有將其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轉帳洗錢使用,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其台銀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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