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0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茲受刑人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聲請裁定之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案件,其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與另案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6月,於87年1月21日判決確定),業於9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於上開案件確定後87年4月9日所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亦即聲請人聲請減刑案件與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並非數罪併罰,而係合併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簡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96年10月15日雄檢惟崗96聲減字第907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第16頁、第8頁以下),故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以未執行完畢之案件為限之要件不合,應不予減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