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告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代表人乙○○所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00021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021號判決正本關於法院組織欄中「法官林惠瑜」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劉錫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021號判決正本之法院組織欄中「法官林惠瑜」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