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慶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慶財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查本件係員警偵辦 李守信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李守信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到被告與李守信有通聯情事,遂前往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觀諸被告之調查筆錄,員警係提示108月10月、11月之通聯譯文詢問被告,距被告本件於109年4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隔5個多月,實難僅憑該譯文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亦無扣得相關證物,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亦有上開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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