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53號
原   告  施純誠
被   告  黃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建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2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所提出之民國
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2,200元,併計另請求被告給
付之132,0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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