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23時5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即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8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禮仁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9A2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9A22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等規定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該條例修正後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11月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均相同,足徵被告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認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參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