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2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1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
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9月8日邀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89
年9月8日起至96年9月8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金,借款利息
按年息18.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
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767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
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
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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