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4號
原告 黃智鴻
被告 何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騎樓,趁上址無人居住且原告所有冷氣室外機1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室外機,得手後送至北埔舊貨商行變賣,致原告受有喪失該室外機之財產損害,又該室外機價值為8,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室外機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3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