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江權祐 相對人 李明俊
葉丁
楚聖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萬4000元,關於相對人李明俊、葉丁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執全字第220號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程序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已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楚聖芬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787號提存書、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執全字第220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撤銷執行命令函、撤回囑託執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明俊、葉丁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李明俊、葉丁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楚聖芬部分,經查聲請人前已於112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1號受理並裁定准予返還確定在案(按已發給確定證明書交聲請人收執),有本院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本件關於相對人楚聖芬部分之聲請,顯屬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