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ATIHARYATI(中文名:塔蒂)(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TI HARYA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
事 實
一、TATIHARYATI(中文名:塔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 宇晨 、 林伶娟 、 井大軒 、 羅峻瑋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TATIHARYATI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吳宇晨 、林伶娟、井大軒、羅峻瑋證述(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以及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第49至52頁、第61至6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6至47頁)等附卷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宇晨、林伶娟、井大軒、羅峻瑋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念其於本院認罪,所提分期賠償4位告訴人遭騙款項一半金額之賠償方案,業經全部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隻身來台10餘年,案發迄今均擔任看護之生活、工作狀況,需負擔印尼家人開銷,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1頁),復參酌4位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所提分期賠償方案已經全部告訴人認可,並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所提分期賠償方案列為緩刑應負之條件(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宇晨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5時5分許,盜用吳宇晨之舅舅LINE帳號,向吳宇晨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吳宇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頁)
⒉告訴人吳宇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8頁、第42頁)
⒊告訴人吳宇晨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通話紀錄、簡訊擷取畫面(偵卷第16頁、第32至34頁)
2
林伶娟(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盜用林伶娟之夫LINE帳號,向林伶娟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林伶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頁)
⒉告訴人林伶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頁、第43頁)
⒊告訴人林伶娟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偵卷第17頁、第35頁)
3
井大軒(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5時50分許,自稱房東「 羅羽彤 」,向井大軒佯稱:租屋須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53分許
1萬2,000元
⒈告訴人井大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頁)
⒉告訴人井大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0頁、44頁)
⒊告訴人井大軒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翻拍畫面(偵卷第18頁、第36頁)
4
羅峻瑋(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5時23分許,盜用羅峻瑋之同學LINE帳號,向羅峻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
2萬5,000元
⒈告訴人羅峻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頁)
⒉告訴人羅峻瑋之苗栗縣政府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第45頁)
⒊告訴人羅峻瑋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偵卷第19頁、第37頁)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
編號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
備 註
1
TATI HARYATI願給付吳宇晨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吳宇晨指定高雄西甲郵局、戶名:吳宇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第79頁
2
TATI HARYATI願給付林伶娟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林伶娟指定大湳郵局、戶名:林伶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第77頁
3
TATI HARYATI願給付井大軒新臺幣(下同)陸仟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井大軒指定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井大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61頁、第73頁、第81頁
4
TATI HARYATI願給付羅峻瑋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伍佰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羅峻瑋指定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戶名:羅峻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頁、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