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楊琇惠
被 告 許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告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3日1時5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行駛至大順三路路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號誌紅燈右轉,被告
所駕車輛前方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手腳及臀部多處擦挫傷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3,950元、請假休養薪資損失6,450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明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車未依號誌違規紅燈右轉而撞擊系爭機車,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至25、61至6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擔任業務助理,本身是舞蹈老師
,因系爭傷害須請假休養,受有損失6,45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須適當休養5日,受有5日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
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主張修繕費用3,9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南原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又系爭機車係00年8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104年10月3日,系爭機車已出廠逾16年,則
系爭機車之車齡既已逾使用年限,應僅剩殘值即988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50÷(3
+1)≒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
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988元,逾此範圍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為舞
蹈老師,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工作及生活均受影響,
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
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助理,月薪25,000元
,105年度申報所得33萬餘元,股票4筆;被告則無申報所
得,名下有不動產4筆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案,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亦堪認定。再審酌本件原告受傷情形及系爭事故全部肇
責均為被告未依交通號誌紅燈右轉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
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共計67,438元(6,450元+
988元+6萬元=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2日(見本院
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