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076號、第5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朝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及殘渣袋貳只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及外包裝殘渣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及殘渣袋叁只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外包裝殘渣袋叁只、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藍朝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1723號、97年度訴字第94號、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0月、5月、8月、7月、4月、7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揭㈠、㈡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13日晚間某時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永豐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3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7月18日晚間某時許,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內,在藍朝成褲子口袋內扣得海洛因壹包(淨重0.00
6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藍朝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E0000000號)2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在卷可憑,且有海洛因殘渣袋共3只、注射針筒3支及海洛因1包(淨重0.006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004公克)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揭案件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係以一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入監前在餐廳工作、平日有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06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04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共3只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外包裝殘渣袋3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分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