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驊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驊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陳昱霖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83號

  被   告 劉驊瑩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驊瑩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明路與西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有陳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西往東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昱霖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劉驊瑩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昱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驊瑩於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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