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從路邊駛出時,確有察看後照鏡並有打方向燈;本件僅有告訴人 葉柏輝 (下稱告訴人)單一指訴,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存在,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21至25、49頁)。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行駛福營路往三重方向前進,經過福營路262號前,我看到右前方被告騎乘的機車跟我同向從最右側路邊大迴轉,且未打方向燈,我行經時看到就採取煞車及按喇叭,但已經來不及就發生碰撞,我的車頭撞上被告的左側車身。我車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至9頁、調偵卷第8至9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其確係從路邊起駛駛入,始會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述並無補強證據云云,自不足採。㈡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致使告訴人減速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之機車左側,足見被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係從路邊起駛之車輛,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求將本件送請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責任,其待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建霖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本應注意由路邊駛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葉柏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三重方向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葉柏輝受有左手腕、左膝、左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陳建霖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當時欲從路邊駛出前,確有察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無車後,始打方向燈緩緩騎車,時速僅有20公里而已,騎出不久後就遭告訴人高速駕車撞上,被告並無違規或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適有同向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三重方向自後方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左膝、左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21、24、26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行駛福營路往三重方向前進,經過福營路262號前,我看到右前方被告騎乘的機車跟我同向從最右側路邊大迴轉,且未打方向燈,我行經時看到就採取煞車及按喇叭,但已經來不及就發生碰撞,我的車頭撞上被告的左側車身。我車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至9頁、調偵卷第8至9頁)。且核與被告業已坦承當時其確係從路邊起駛駛入,始會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相符,故就本案車輛發生經過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述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供稱其起步時有打方向燈,並未要迴轉等語,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未打方向燈及突然欲迴轉之違規或過失行為。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知之甚詳,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自路邊起駛入直行車道,且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致使告訴人減速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之機車左側,足見被告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行駛出來時沒有車,是告訴人主動來撞我的,並無過失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從路邊起駛之車輛,自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告訴人並無要讓之義務,而是被告應注意確認後始能起駛,是被告辯解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然被告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時,未注意車道狀況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