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妤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陳思妤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因病至南投縣草屯鎮之佑
民醫院住院治療。嗣其在病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同年月27日22時15分許,為警循線至該病房內扣得陳思妤非法持有 之愷 他命1包(純質淨重25.13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K盤1個、刮片1個、勺子1支(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陳思妤就所涉持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一案為檢警調查時,明知綽號「 悠悠 」之 吳伊萱 未於105年1月27日至其病房內交付上揭扣案物品,卻迭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係吳伊萱於105年
1月27日17、18時許,前往上開醫院病房內交付與其以抵償
2人間之債務,致檢警著手偵辦吳伊萱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嗣陳思妤於105年6月21日10時14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13號、第2203號吳伊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關於吳伊萱是否有販賣愷他命與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被查扣的K粉何來?)是一個叫悠悠的人跟他老公在1月27日晚上6、7點來病房看我,他丟在我包包內,因為悠悠欠我將近3萬元,我跟他要錢,他先說我這 包愷 他命給你,我知道那是愷他命,我剛開始沒有發現他將愷他命放我皮包內,他們2人走以後我去洗澡才發現這包愷他命,所以我在9點半拿出一點愷他命放在K盤施用。K盤跟吸管都是悠悠拿來的。」、「(檢察官問:你確定1月27日晚上被查獲的愷他命粉末1包、吸管1支、K盤1個,都是1月27日晚上6、7點,吳伊萱來病房看你的時候,放在你的包包?)是,我確定。」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吳伊萱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正確性。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吳伊萱於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13號、第2203號案件偵查中之陳述。
㈢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13號、第2203號案件之105年
6月21日被告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㈣南投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13號、第2203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就吳伊萱於前述時、地販賣愷他命一事為虛偽之陳述,因其所述內容足以影響吳伊萱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為刑法第169條,惟觀諸起訴書整體之內容係敘明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顯屬條號之誤載,應予更正)之偽證罪。
㈡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究與裁判確定不同,縱被告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仍不得謂非在「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偵訊中之虛偽陳述,並未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所採信,而就吳伊萱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10
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13號、第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7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遲至本院10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定確定不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仍係在裁判確定以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是否有上開販賣毒品此等重罪之案情重
要事項,竟為虛偽之證言,足影響司法審判實務對事實之認定,致司法認定裁判或處分結果有產生錯誤之虞,且徒耗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8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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