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偉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裁定」之記載補充為「105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裁定更定」之記載補充為「106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更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裁定定應執行」之記載補充為「106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7年6月1日拘役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
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依據),又甫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洗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40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之鑰匙,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具個人專屬性,若經被害人另行更換,原物即失其功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業將鑰匙丟棄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08號被告楊智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士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士林地院裁定更定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士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B1地下室,見陳 黃麗雲 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鑰匙1把,即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陳 黃麗雲於同日23時許,發現上開鑰匙不見,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偉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白│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被害人 陳黃麗雲 於警詢中│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3│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證明上開物品,於上開時、│││6張│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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