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71號聲請人 林英珠 相對人 吳煦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230、230之1、231地號土地,作為向聲請人所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4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件抵押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101年2月24日,雖依協議書、本票到期日之記載,相對人係每月清償5萬元,然並無加速條款之約定,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法院是否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仍應依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期為準,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
四、衡諸上情,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