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1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弘義係 鄭安庭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母所收之義子,與鄭安庭及其家人熟識。蔡弘義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前2至3日之某時許、105年9月21日前2至3日之某時許,以需收受他人之匯款但因未滿18歲尚未申辦帳戶為由,向鄭安庭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安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及以其女陳○瑄(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瑄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均囑鄭安庭於款項匯入時代為提領並將之交付予蔡弘義。蔡弘義借用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10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二
手吉他買賣社團以暱稱「YuWei」佯裝賣家張貼販賣二手吉他之資訊,經 黃國誠 與其聯繫後,向黃國誠佯稱可販賣上開商品,惟需先匯款支付價金云云,致黃國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至雲林縣莿桐郵局,依蔡弘義之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鄭安庭之中華郵政帳戶,該款項經鄭安庭提領後交付予蔡弘義。嗣因黃國誠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賣家,始知受騙。
㈡於105年9月21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某
社團以暱稱「YuWei」佯裝賣家張貼販賣樂器之資訊,經 賴子詮 與其聯繫後,向賴子詮佯稱可販賣上開商品,惟需先匯款支付價金云云,致賴子詮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依蔡弘義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5,000元至陳○瑄之中華郵政帳戶,該款項經鄭安庭提領後交付予蔡弘義。嗣因賴子詮見蔡弘義所用之FACEBOOK帳號已刪除,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國誠、賴子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蔡弘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誠、賴子詮於警詢時、證人鄭安庭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8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9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至第9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頁至第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函暨鄭安庭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函暨陳○瑄之中華郵政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黃國誠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FACEBOOK網站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子詮提供之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21頁,偵卷三第16頁至第26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因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FACEBOOK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甚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無需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暨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7,000元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