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黃繼賢明知「甘城輝煌樂園救世主」系列動漫人物,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普威爾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明知大陸地區淘寶網上販售印有「甘城輝煌樂園救世主」系列動漫人物之手機殼,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其居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帳號「368084」進入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0價格,刊登販賣印有「甘城輝煌樂園救世主」系列動漫人物圖樣之手機外殼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牟利。嗣經普威爾公司派員於105年10月3日佯裝顧客以390元下標購得上開手機殼,經送鑑後確認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依同法第100前段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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