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肆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魏志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新社區台21線豐埔公路與美林路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魏志叁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公司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員警 謝庭龍 於偵查中證述查獲被告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並有員警謝庭龍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在卷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3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100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4121公克
),為本件被告吸食後所剩下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