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35號抗告人 卓志漢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志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晚間7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許,在新北市○○區某工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86公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8支。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內容概要:本案是前案緩起訴處分後、確定前所犯,應屬撤緩案件。檢察官重新起訴前之撤緩案件獨漏本件,導致被告遭觀察勒戒。同一緩起訴案件,部分遭起訴判刑,部分卻需觀察勒戒,對被告不公平。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分別規定:「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因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二)關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已經最高法院徵詢並統一各庭見解,採否定說,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進行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至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是否等同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最高法院徵詢,統一各庭見解,採否定說。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縱使在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直接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可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五)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65、5725、6488號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7年1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4日至108年7月3日。上述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本件106年12月間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偵查起訴,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74號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上述撤銷緩起訴案件,並無關聯。被告抗告辯稱是同一撤緩案件,檢察官漏未撤銷緩起訴處分,與事證不相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為92年10月31日,應予更正)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憑(10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卷第65頁)被告於106年間之另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如上所述;然依前述法律規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法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另案曾否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無關。
(七)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抗告之內容並不足以否定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的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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