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錩公
司)以被告丁○○、丙○○、戊○○等作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被告欣錩公司之借款債務,與原告訂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
約,嗣被告欣錩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
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4.25按月計付利息及攤還本金,於
93年11月19日到期應還清本息;若逾期未清償借款額除仍應
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給違約金。詎被告欣錩屆期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餘
額29,334元及按上開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起訴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被告欣錩公司具狀 陳明 對於系爭借款固不爭執,惟辯稱
:因被告欣錩公司財務危機導致無法清償,惟據原告財物主
管表示借款餘額僅剩兩千餘元,然未書面通知即欲向被告等
請求高額利息、違約金,顯不合理,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本票與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影本一份,催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單一張等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欣錩公司固提出書狀陳稱上
開辯詞,並提出借款償還匯總表即存摺影本、對帳單等為證
,惟查:原告提出之欠款結算點為94年9月20日,此有催放帳
戶最近截息日查詢單一張附卷可佐,而被告欣錩公司之抗辯
與提出之存摺記載僅顯示算至94年3月7日止,其後之欠款情
形並未顯示,則原告之主張顯較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諭知訴訟費用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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