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 祝魁 均
被 告 董清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参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参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由東往西行,行經恆南路1巷6之6號房屋前於倒車時
,因倒車不慎,而擦撞訴外人 張詠喻 所駕駛為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2
萬2,21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
位張詠喻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下稱北達汽車
中和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
16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北達汽車中和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2萬2,210元(其中工資1,600元、塗裝7,056元、零件
1萬3,55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6年11月12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1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54÷(5+1)≒2,25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13,554-2,259)×1/5×(1+1/12)
≒2,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554-2,447=11,107】,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00元、塗裝7,056元,合計為1萬
9,763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763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