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五三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三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七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綜合約定書第四條,被告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
動用貸款,惟其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
積欠本金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依綜合約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
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國民現金申請書一份、『國
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一份、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一份及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