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 林展弘 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醫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7行記載「法官:病人之前有無因為心血管疾病至被告診所或其他醫院就診或定期服藥?原告:完全沒有,沒有被任何醫院或診所告知。」,聲請人實際所述應為:「我母親有提出與心臟相關之病因,但三和診所均未就此部分做診斷。」,即該次審判筆錄與事實不符,此與聲請人於上訴審時攻擊防禦之權益有重大利害關係,爰依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醫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宜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