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93年度執字第16851號分
配表及93年度促字第1087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音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