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原告 孫玥玲

被告 蔡一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嘉簡字第901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被告因認受原告不斷發出敲擊噪音之影響而難以入眠,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前院,欲找原告理論,被告突然徒手毆打原告之太陽穴、左胸、左後背,致原告受有左胸及左頭部挫傷、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疑似線性骨折、右前臂擦傷(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在雙方產生上開肢體衝突結束後,返回住家過程中,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外之道路上,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臺語「肖雞麥」、「沒有看過肖雞麥肖這款!嫁沒ㄤ也不用肖雞麥肖這樣!脫光光到公園那裡人家就給妳幹了!」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元,且因遭被告被謾罵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人在家裡突然遭被告闖入毆打造成身體傷害,生活不便,及精神上心生恐懼及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102,0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2,0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鄰居關係,但原告長期於半夜發出敲擊聲之噪音騷擾被告。於案發當晚半夜1點多,被告還有報警,警察只站了15分鐘就離去,之後原告仍整晚一直發出敲擊聲之噪音,被告長期下來都失眠,要吃藥才能入睡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損害其名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其中原告主張之「左側第七及第八肋骨疑似線性骨折」傷勢,經刑事判決以尚難認定其確受有線性骨折之傷害,而不予認定該傷勢,原告於本案雖提出聖馬爾定11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變更記載為「左側第七及八肋骨骨折」,然依卷內兩造所述情節,仍無法逕認為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故本院不予認定此屬於被告傷害犯行所造成之系爭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及辱罵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名譽受損,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名譽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長期發出敲擊聲之噪音,至原告住處理論才會毆打原告,被告亦因噪音失眠而吃藥才能入睡云云,惟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人格權,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不能以此事由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難認可取。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2,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加總收據總金額為2,440元,看診科別分別為急診外科、神經外科、胸腔外科,就診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6日、18日、20日,均與系爭傷害及提起訴訟有關,而原告於112年3月17日申請證明書費180元,卷內並無相關之證明書提出(收據見於本院卷第47頁),予以剔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及證明書費總金額應為2,260元,本件原告僅於其中2,020元為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辱罵、故意傷害等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是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經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在家照顧母親,兄弟姊妹支應生活所需,家停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大學肄業,從事電腦業,經濟狀況不穩定,此為兩造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再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與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可參),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精神上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20元(計算式:2,020+30,000=32,02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應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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